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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武合讲(8)
依据《条例》规定,如果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将影响授权品种的特异性。此种情况,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品种培育人可以申请品种或授权品种不具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特异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在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品种权宣告无效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相同繁殖材料的,仍属侵犯品种权。即使确实是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的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向法院以先用权主张免责,也没有法律依据。
(四)先用权不属于免责事由。
依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条款中,没有先用权。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植物品种的,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仍应经品种权人许可,向其支付使用费,否则即属侵权。
(五)在先使用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据此,在被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当经申请人许可;未经申请人许可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被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被授予品种权之日后仍继续的,品种权人对其享有追偿权和赔偿权以及要求停止使用权。
四、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的适用。
《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合法来源的抗辩制度。
(一)探讨的案例。
玉米杂交种“浚97-1”的品种权人浚县农科所和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屯玉公司、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浚97-1”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浚县农科所将“浚97-1”的品种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四家公司。山西屯玉公司委托武威屯玉公司代繁“浚97-1”的种子。金苹果公司基于和武威屯玉公司签订的代繁协议,生产、销售“浚97-1”的种子。德农公司以金苹果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浚97-1”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法院以金苹果公司所销售的种子具有在先的合法来源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作者前引公司甲、乙、丙的纠纷,和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也都属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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