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武合讲(9)
(二)植物新品种的不可公开性,决定品种权保护不能适用合法来源。
品种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常常提供《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委托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许可证》、《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营业执照》、购种发票等证据,以期证明使用或者销售的种子合法来源于其他种子经营者,从而欲使自己被免除品种侵权赔偿责任。《种子法》规定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制度、品种授权公告制度、种子标签真实制度、种子生产档案制度、种子经营档案制度、授权品种种子生产书面同意制度等,所以,种子经营者购进种子时对种子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而且能够审查。依据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和品种审定公告、品种授权公告,可以审查品种的授权性;依据种子标签上标注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公告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可以知道生产该授权品种的种子是否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依据种子经营档案或种子生产档案,可以知道种子的生产地点、生产者和种子来源。品种审定公告、品种授权公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等信息都是公开的,购进种子的经营者从公开的渠道就能知道,不存在不知道或被欺诈问题。种子经营档案或种子生产档案是法定的存档文件。种子经营者应审查能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疏于审查种子来源合法性销售了未经品种权人授权种子的,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侵犯了植物新品种权。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规定中,没有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者认为,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许可生产、销售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政许可或委托代销都不能代替品种人许可,在品种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没有存在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不能成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就本案而言,即使配制杂交种的亲本来源于武威屯玉公司,金苹果公司未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从转基因收费遭遇权利用尽,谈品种保护制度需要完善。
(一)探讨的案例。
中国农科院生物所的科学家们发明的“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获得了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8102885。专利权人特别提供了可同时表达以上两种杀虫蛋白质的双价抗虫棉。该双价抗虫棉,属于含有特异性状即抗虫性的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人通过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方式授权C公司实施该专利,C公司成为专利权利人。专利权利人通过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再许可其他育种单位利用双价抗虫棉为育种材料,选育出转基因抗虫棉新品种。育种单位将转基因抗虫棉新品种申请了品种权保护,育种单位为品种权人。品种权人通过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种子经营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约定由专利权利人向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种子经营者收取基因使用费。种子经营者以权利用尽为由,拒不向专利权利人支付基因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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