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说之检讨/汪淑华(3)
2、就物求偿说
(1)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构成出发还是从担保权构成出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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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留制度。他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认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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