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说之检讨/汪淑华(6)
6条规定,出卖人依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在再出卖之日前一定期间内通知买受人,此项通知则可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赎期已经过,买受人未为回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在法定期间也未出卖的,应区别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未为此项通知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王泽鉴:同上,第177-181页
[3]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5页;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周显志、张永忠:《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问题探讨》,载《暨南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
[4]王泽鉴:同上,第132页
[5]王泽鉴:同上,第180-181页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
[7]龙著华:同上;王泽鉴:同上,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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