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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阚凤军(6)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有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同时,也明确该权利行使的时间为一年。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各股东方都需要注意到一年的时限限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类似于禁止反言原则,即在没有第三方异议的情况下,各方不能就己之行为反悔,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当然,本条也并非不可灵活操作,必须通过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其他股东提出撤销诉讼等,则可达到否定合同效力之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解读: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股权质押合同即使没有审批机关批准,该合同仍然是生效合同,对股权质押各方均具有合同上的债的效力。
  本条第三款规定股权质押合同的出质登记,这应该属于作为物权内容的质权设立的有效条件,即只有通过出质登记,该质权方能成立,并具有对方任何第三人之效力。否则,尽管双方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仅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不具有对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解读:一般情况下,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将不会为法院支持,但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属例外。该三个条件应该成为隐名投资者在操作隐名投资项目的指引,即在投资过程中注意证明其是实际投资人、通过参与公司管理等方式证明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外商审批机关的同意等。上述三条件中的最后一个条件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毕竟审批机关同意可能需要各方的积极配合和确认,否则,我认为审批机关不会轻易给予单方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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