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苗加佳(5)
其二,从证明目的看,民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解释、揭示或概括自然领域、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而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证明,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此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要想达到其目的必须要有完全掌握了的事实作为其事实依据。
其三,从证明的过程来看,民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这也区别于自然证明与其他的社会证明。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由于这一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概而言之,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与其他证明活动既有相同特点也有不同之处。至于由此给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带来的影响,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民事诉讼证明的实际运作
我们再从实际运作的层面来审视当前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整个民事诉讼大概由以下要素支撑:
诉讼活动的主体。这包括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裁判者(在我国为人民法院)、监督者(我国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诉讼标的,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
诉讼依据,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事实上的根据即指证据;法律上的根据指国家现有的与争议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支持,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涉及规定层面,也涉及制度层面。
其他物质要素。这包括为诉讼所投入的资金、耗费的物质资源、花费的时间等,这些物质要素为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保证,离开这些要素,民事诉讼无法现实的开展。
在以上要素的共同配合下,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才得以实现,离开了任何一个要素,都不会有民事诉讼的发生。在以上的前提下,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活动通常是这样的:
首先由原告向法院就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并提供相应的诉讼依据。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据自己的情形做出相应的反应,但只要不是与原告和解,诉讼活动就继续进行,进入到审理阶段。审理过程集中了诉讼活动的主要部分,因为这一阶段是辨明案件事实从而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据的阶段。审理活动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分析与取舍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运作并不简单,法官首先得判断谁负有举证责任,而后双方举证的同时还要进行质证,法官在综合了各种因素后,才能确定对证据的取舍。而后,法官做出裁判,诉讼活动结束。这只是一般的运作过程,实际诉讼活动中,往往会有许多阻碍的因素,使得民事诉讼活动更加复杂,例如,被告提出反诉,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中新的参加人的加入,诉讼完成后,被告上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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