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苗加佳(6)
从以上的简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过程是复杂而多变的,不只简简单单是诉讼证明的问题,只有进入到民事诉讼活动审理阶段,才可能谈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仅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尽管是最重要的环节,离开了其他要素或环节的有力支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结果都有可能会截然不同。而且,诉讼证明仅是证据层面上的证明,而非其他方式的证明。此外,对证据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肖建华在他的《诉讼证明过程分析——从司法个案透视证据判断的主观性》(((一文中有精彩的阐述,这里不再举例。
(三)影响民事诉讼证明的因素分析
以上我们简单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过程,下面我们再具体分析这个过程中各要素是如何影响证明的。
1、 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活动主体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是证明的主体(监督者除外),但不同的诉讼主体在证明中的角色不同。其中,诉讼参加人是证明的主要责任者,他们负有为自己主张举证的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裁判者是证明最终的定论者,其主要任务就是对诉讼参加人的举证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挑选出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诉讼参与人是证明的辅助者,证人通过自己的证言、鉴定人通过技术手段、翻译人员通过语言上的沟通帮助诉讼参加人证明其主张。由于他们的角色不同,他们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
其共同点在于他们的主观能力都会对诉讼证明产生影响,他们的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等都会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不同点在于他们对诉讼证明影响的原因和角度不同。诉讼参加人对证明的影响来自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诉讼参加人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这就使得裁判者所闻的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时甚至相反。裁判者则由于自身的经验及对法律的依赖,往往只注重证据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深究其本来面貌。而且不同的裁判者,其主观状况各不相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的职责时往往由于方法不当,会造成与案件事实的偏差。如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失误或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鉴定方法,如指纹鉴定或是技术不够时,就可能会对整个证明结果起相反的作用。
2、诉讼标的对诉讼证明的影响
诉讼标的本身是客观的存在的一种事实,其本身不具有争议性,但由于诉讼活动主体对其的不当认识,可能会使起诉时所表述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产生一定的距离,从而使原本可以证明的主张变得缺乏证据的支持。不过,这种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本质上还是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是主观能力局限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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