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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苗加佳(8)
(3)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掺入了人们的极强的主观色彩,此种情形下,哪里还有“客观真实”?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及影响其的诸多因素来看,“法律真实”是正确的证明要求。受诉讼活动主体主观因素、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存在至少三种形式的“事实”:一是主观真实,即主体所认识到的真实,这种真实具有多样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实,被告有被告的真实,法官有法官的真实;一是客观真实,即案件的本来面目,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主观真实不同程度的反映着;一是法律真实,即用法律的标准挑选出来的事实,这些事实即不是主观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了的事实。它是最终裁判的依据。既然裁判时不是依据客观真实,我们在证明过程中就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底线即可。
由此可见,通过现有的诉讼证明,“法律真实”符合现有的诉讼活动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规律,应该为当前司法改革所确认。而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事实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实”,其真实程度与“客观真实”必定有差异。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实乃强人所难,它很难让人信服。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
以上的分析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法律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问题,即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事实的争论再进行更深入的哲学考察。
(一)两种真实哲学基础的比较
从哲学上看,两种真实共同的前提是人类的主观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派往往只注意到这一点,就认为在诉讼证明中我们也应把此作为证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实”派的哲学起点则更为坚实,它全面分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法律真实”派认识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不难发现,“客观真实”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解不足,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哲学上讲,“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它并没有弄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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