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研究/蔡武(7)
3、改革现有法官审判体制,全面实现法官独立
有部分学者依据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因而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而非办案法官独立。由此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司法独立应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因此,在我国强调法官的独立性更为重要,法官独立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及审判监督制度实现;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有条件地实行法官终身制,并相应提高法官的地位和待遇;在当前没有取消审委会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并建立审委会案件听证制度,让审委会不仅面对案件材料还要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做到透明公正;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和文书签发制度,严禁内部请示,独任审判的案件由审判人员自行签发法律文书,合议庭审理的由合议庭成员联名签发签发法律文书,审委会讨论的由审委会成员集体签发签发法律文书,并相应建立的错案问责制度,在人为造成错案的情况下追究文书签发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审判人员依法审慎审判。
4、继续深化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5、消除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不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最突出的就是表现在宪法上,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等法律也是如此。法的不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让行政解决代替诉讼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使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导致了社会对司法信任度不够,影响了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部分法的不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全法的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所有现行法律审理案件。
6、全面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