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SPV及基础资产销售的法律分析/钱贵(4)
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的认定,决定了SPV是否能远离资产出售人的破产风险。真实销售是指在资产移转过程中,卖方将资产的权利与义务均全部转让给买方,移转之后卖方对资产将不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买方作为资产的新的所有人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基础资产要做到真实销售,就必须独立地全部移转风险,发起人要为基础资产提供一定比例的担保,而担保率往往高于基础资产历史上的坏(呆)账率。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其实承担了基础资产的全部实质性风险。从法理上讲,基于合约基础上的资产转让可以采用三种不同的方式:
1.债务更新,债务更新一般不存在法律障碍。但重新签订债务合约将使得发行人不得不与众多的债务人洽谈协商,因此一般用于面临少数债务人的情况
2.债权让与,这在实践当中运用最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作出了规定,并规定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众多,逐一通知将耗费巨大的成本,另一方面因为普遍是由发起人作为接受履行的服务人,是否通知债务人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差别,因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似无必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可见该条例没有阐述合同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却隐含了一旦收购,权利义务即发生自然转移的倾向。在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借鉴这方面的规定。
3.从属参与,从属参与意味着发起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约继续有效,资产是由SPV直接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再将筹集所得的资金转贷给发起人。投资者对发行人拥有债权,这种债权附有追索权,其偿付金额源于资产组合的现金流量。
对“真实出售”的定义必须与担保融资区别开来。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移隐含着一对矛盾:一方面,证券投资者希望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的原所有者)保持一定的追索权,从而在他无法从SPV的资产中得到足额清偿时,可以追索发起人;而为了提高资产转移的价格,发起人有时也愿意提供这种追索权。另一方面,为了达到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目的,又必须符合法律上的“真实出售”要求。 这种矛盾的存在使证券化资产转移在资产销售和担保融资之间失去了确定无疑的分界,因为只要不是完全无追索权的资产转移,一旦进入法院审查程序,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性融资。此时,法院的自由裁定权起了关键作用。因为实际上,在许多时候,出售和担保性融资的区分并不是那么一清二楚的,法院对一项交易重新定性的自由裁量有着太大的空间。更为复杂的是,不同国家的法院在交易定性方面又有着不同的标准:一是认为交易的形式具有决定性,合同中的措词构成认定交易性质的关键,这类国家主要包括英联邦和德国法域的国家;二是认为实质重于形式,但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交易只要被公示,就不被禁止,这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三是实质重于形式的极端,形式为买卖实质是担保的交易不被法院所认可。 另一方面,由于美国破产法存在所谓的禁止欺诈性转让以及“自动停止”制度,同时美国《1984年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已被至少17个州采纳,没有采纳的各州也有自己的禁止欺诈性转让法,所以证券化资产的转移还面临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以及担保执行被自动停止的风险,这些都对“真实出售”构成了潜在的实质性危险。因此,在出售资产时,就需要考虑诸如SPV的独立性、追索权等多种因素,以避免重新定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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