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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障措施调查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彭学军(3)



从上述规定看,进口数量的增加并不应该是单纯的“数量”分析,并不是任何数量上的增长均可以构成《保障措施条例》所要求的“进口数量的增加”。相反,《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要求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角度审查“进口数量的增加”,换言之,进口数量增加的程度和方式要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所以在进行进口数量的分析时,不仅要考察进口产品的绝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而且应考察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保障措施条例》的上述要求也反映了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中的观点。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保障措施调查中如果仅仅证明今年的产品进口量高于去年或者五年前,(这种分析)是不充分的”,“值得再一次重复的是,仅仅证明进口数量的任何增长是不充分的”。上诉机构要求,“进口数量的增长必须是在时间上足够临近的(recent enough),足够突然的(sudden enough),足够明显的(sharp enough),足够重要的(significant enough),并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5]





三、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做出专门的定义。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1款,严重损害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迫在眉睫,确定存在严重损害威胁应当基于各种事实而不应仅仅基于断言、推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



按照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件中的观点,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要件要比反倾销案件中的实质性损害(material injury)要件更为严格。因为反倾销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不公正的贸易行为,而对于保障措施并没有存在此种限制,换言之,即使不存在不公正的贸易行为,也同样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所以保障措施作为进口限制措施是不同寻常的(extraordinary)。考虑到这一“不同寻常”的特征,立法者在设计保障措施的发起要件时应对保障措施的发起要件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考察国内产业是否遭受“重大总体损害”,必须对国内行业的整体状况做出评估。《保障措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考察国内产业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3)国内产业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指标;(4)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上述考察因素包括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a)所列出的全部产业损害考察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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