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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看股权质押法理及实务注意事项/王克(6)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对外出质,无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无需提供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件,股权质押不会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行使障碍。《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随着新《公司法》、《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实质上已经丧失意义,并且基于以上分析,也不具有操作合理性。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况且《公司法》七十三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有限公司股权(当然包含实现股权质押权的诉讼),应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以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使股权出质人和质权人未酿成诉讼,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押权,也属于向有限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理应遵守《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因为质权人关注的是出质股权处分时的交换价值,股权出让给任何主体只要价格公允,即可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而且股权质押合同签订阶段,《物权法》规定禁止流质,也避免了出质股权被债权人获得的风险。

  退一步说,质押股权实现过程中,如未酿成诉讼,假定由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卖给第三人或经拍卖程序出让给第三人,但没有持有公司公章的大股东的配合,股权转让工商过户也难以得到办理。况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并未明示单列要求《股东会决议》文件,仅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含糊带过。但在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实际办理过程中,如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尽量提供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质押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如系小股东出质其股权,而持有公章的大股东不配合的条件下,尽量通过30日征求意见的方式,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尽管如此做,与笔者的观点相悖。

  3、出质人为公司法人的,应按照其章程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以其所持下属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股权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按照出质人章程,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议。此处应注意,出质人为有限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权出质并书面签章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形成书面股东会决定,除此情形之外,作为出质人的其他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和章程程序性规定,召开董事会形成多数人的意思决议,或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避免会议决议被撤销。如出质人是上市公司的,还应当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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