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土地征用补偿犯罪定性问题/张弘默
浅析土地征用补偿犯罪定性问题
张弘默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力度的加大,高速公路已逐渐成为我国交通网络的大动脉,但是伴随着高速公路的开工建设一些“有心人”将征地补偿款当成了“唐僧肉”,争相来食,在大肆蚕食鲸吞的同时,在体验到“一夜暴富”喜悦的同时,等待他们的是法律公正的审判。
日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8件贪污、挪用征地补偿款的案件,案值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上述数字的背后代表了国家的损失, 同时也体现出征地补偿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常在案件的定性与犯罪数额的确定上产生分歧,笔者借此文浅谈此类犯罪的定性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此类犯罪主要涉及四个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在认定上,一个重要的区别点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在流转过程的不同阶段,即在支付前后(进入村财务帐目)和分配前后的属性是不同的。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来源看,凡经政府批准征地以及转让给国有单位用地所得到的补偿费用,其款项主要来源于政府或国有单位,因此,在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前,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国有财产,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进入村财务帐目之后,则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支付后,即进入村财务帐目后,就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其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显然归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属于私人财产,对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至于在进入村账务账目之后分配给所有人之前,村基层组织对此只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暂时管理,没有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属于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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