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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武志国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

武志国


  根据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劳办发〔1995〕35号)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疑问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有的意见认为这句话只适用于不满一年的情况或者不满六个月的情形,反言之,不管是1年零1个月还是一年零11个月,都是按1个月的工资计算补偿金。我们认为应理解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按年折算后不满一年的剩余部分,如该剩余部分未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该剩余部分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举例,如遇到以下四种情形(不考虑2008年1月1日之前即已存续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的情形):
  第1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如11个月零27天,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2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下,如劳动者工作5个月零27天,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3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如1年零11个月27天,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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