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之检讨与完善/刘成江(5)
民法作为人法,尊重个人的意愿,尊重个人的命运是其使命所在,因而在民法的设计中,应该充分尊重个人追求自由的权利,追求自由的法律价值。因此在成年监护制度方面,我们应该首先保护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
第二,正常化理念的引进。“正常化”是“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的简称,是在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根据精神、智力、身体等身心障碍者这一特殊主体的特点,对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上的深化和补充。
该理念认为:身心障碍人也是社会中一分子,整个社会环境理应全方位地接纳,让其回复普通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而不是将身心障碍人视为特别的群体与社会隔绝。正常化理念的发展是国际社会对身心障碍者长期以来形成错误的歧视观念反省的结果,同时也认识到社会自身需要变革。
二、立法上的启示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借鉴一下英国《意思能力法》研究的成果,除了需要引入以上的理念外,还需要引进在立法上具体处理的问题。
第一,增加原则性的规定。我国规定监护制度方面应该仿照英国的《意思能力法》,增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能更加全面地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应该比照英国的《意思能力法》增加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应该增加能力推定原则。每一个成年人除了已经被证明没有行为能力外,应该推定其有权决定其事务,有处理该决定的能力。并且,在该人未来可预见会做异常或不理智决定之前,他的决定权必须予以尊重和保留。其次,应该增加最佳利益原则。即任何为了或代表欠缺意思能力人所做的决定,必须基于本人的最佳利益。最后,应该增加最少干涉原则。即代表意思能力欠缺者所做行为时,必须考虑到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基本权利,以及做到对其自由干涉最少。
第二,增加意定监护。早在1986年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即为典型的意定监护制度。直到2005年英国《意思能力法》中对意定监护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而我国目前对监护的规定还限制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上,为了监护类型的完善我国应该增加意定监护。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代理权的委托合同。为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体现民法对私权利的尊重,意定监护应该优先于法定监护。设立意定监护之后,欠缺意思能力人的权益通过契约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并且代理制度应该分为规制一般交易的通常型的任意代理和规制要保护高龄者财产管理的持续性代理, 并且对持续性代理应该像英国一样设计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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