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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王胜宇(3)
  (1)告知的内容应确保陈述和申辩制度得以顺利贯彻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的主观分析判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不具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就会失去具体的对象目标,这方面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2)告知的内容应该合理、协调和统一.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即案情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处罚决定、结果之间应一环紧扣一环,对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几个方而进行充分论证,排除不合理因素。使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从整体上保持合理、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
  (3)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否应该具体明确是告知程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有的人认为,告知的内容不应具体明确。其理由为:一是从环节上看,告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形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明确,就意味行政机关事实上已作出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是从告知主体的权限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的处罚权限都属于县市公安机关,而告知主体即案件调查人员则无权行使,因此事先如果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案件调查人员越权行政。笔者认为,告知的处罚应明确具体,即应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它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自身的必然要求。告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告知的内容特别是把事实和法律融为一体的公安机关的主观分析判断不具体,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就难以解释清楚主观分析判断的理由,这等于未说明理由。处罚当事人就难以及时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就可能流于形式。
  其次,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一是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内容仅仅是案件调查人员的初步处罚建议,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这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越权作处罚决定。二是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的贯彻。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要求建立一种合理的保障机制,建立一个参照标准,这一参照标准在环节上应建立在相对人申辩之前,在内容上应该具体规范。这样,当事人在自己申辩之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进行比较评判的参照标准,使其认识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申辩行为并未受到处罚,确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更能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教育。同时,还可以通过这种比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如果不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仍然是任意的和捉摸不定的。这就必然偏离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再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需要告知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看:一是仅限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处罚。二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分歧,要求举行听证。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听证权利,行政听证程序就难以启动,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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