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刘成江(4)
在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家务劳动补偿同样没有被限定适用于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如,美国的补偿性扶养费制度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即当离婚配偶双方没有什么积累的财产可供分割,而一方已经获得了有价值但暂时不能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事业,如果对方配偶对该事业的取得作出过贡献,则可据此判令向贡献方为一定数额的给付。美国许多州还将从事家庭劳动作为家庭妇女多分得财产的考虑因素,而如果家庭主妇能够证明,因为其从事家务劳动而未能接受可获得更多收入的培训或丧失了获得工作经验的机会,又可成为多分得财产的另一决定要素;如果一方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以支持对方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法院还可据此判令,贡献方适当多分得一些婚姻财产。但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法院的判例并未在适用时限制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又如,英国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9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1950年),对这种价值的确认,实际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一是将婚姻各方已经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对家庭幸福作出的贡献,作为决定提供辅助性救济的参考因素;二是将均等分配财产原则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涉及经济利益处理时的“切入点”。可见,在英国,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同样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场合。
二、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疏漏
用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自1950年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历经50余年,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直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注: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第23条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际包括了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因此应属一般共同制。)在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夫妻所使用。所以,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我国《婚姻法》继续肯定了这一财产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依此,无论夫妻是否均承担社会工作,是否均有经济收入,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被视为相同,离婚时可以均等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正基于此,在关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完善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体现出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那么,再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到这一领域,也就失去了其意义。”还有学者更直截了当指出:“坚持以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是为了避免家事劳动价值的重复评价。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包含了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价。”一般地,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由夫妻双方的劳动创造的。从这一角度观察,没有社会工作而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之所以有权在离婚时与对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是由于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夫妻共有财产增加的贡献。所以,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确实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体现了对无社会工作、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但是,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因为该制度仅仅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其疏漏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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