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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理解/武志国(4)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读】本条明确了当事人二审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下限问题,即不受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定,二审法院指定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另外,《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举证时间上限。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读】本条规定了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发回重审的两种情形: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遗漏当事人的除外),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时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解读】本条进一步规定了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规定了两方面的判断因素:
(1)如果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在《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法院允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那么就不能算“新证据”;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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