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债的担保中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关系/肖文(4)
  从本案来看,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双方不仅签定抵押合同,而且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以后,原告又要求环宇公司商请第三人作保。这样,在同一债权(即原告对债务人所欠的2000万元债务,到期要求还本付息的债权)之上同时存在了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抵押,二是人的担保即保证。两个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可见,我国法律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人要首先承担责任,而债权人应首先请求抵押人、质押人等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仍未满足债权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人已以其担保的财产清偿完债,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问题在于物的担保人并不是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保证人能否要求债权人应首先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受偿,然后才能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在整个债的关系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即都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否则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因物的担保将产生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较之保证合同更容易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究竟应先向保证人还是先向物的担保人请求代为清偿债务并承担责任,乃是债权人的自由,债权人可以在两种担保之间择一提出请求。
  从我国的《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其中提到物的担保,但并未区分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作出的,而只要是物的担保就可以优先于人的担保。基于这一规定,学者的通说认为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即使物的担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担保亦应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的担保即保证属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因担保而享有的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在因保证而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只能根据债权的补救方法而主张权利,不能运用物权方法来支配或处分保证人的财产。而物的担保如抵押将产生抵押权等物权,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另一方面,物的担保也较之保证更有利于执行。因为物的担保通常确定了提供担保的具体财产,而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人对保证人财产也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因此确立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用作担保的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请求,保证人在履行或承担赔偿以后,将对主债务人产生请求权,如果要求此时优先就物的担保受偿,则就避免了因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产生的麻烦,有利于社会成本的节约。因此,在用作担保的物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是必要的。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