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王礼仁(12)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到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审理家事案件,需要配备专业法官
家事审判“问题案件”比例高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婚姻案件复杂,专业性强,非专业法官则不能胜任。
上述现象,在目前整个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代表性。如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四十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16]像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17]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嫡表兄妹婚姻无效。[18]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5条“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的规定,上述表兄妹根据习惯而缔结的婚姻有效,现行法律对他们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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