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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王礼仁(7)

  3、制定家事诉讼制度的体例或形式

  有关家事诉讼制度的体例问题,国外一般是将人事或家事诉讼作为特殊(专门)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编,或者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如日本设有《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家事诉讼作为特殊诉讼单独设立一编或一章,或者设立单独的家事诉讼法。无论是将家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章)或设立单独的家事诉讼法,都涉及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是一个漫长过程。目前宜先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这种形式较为灵活,目前来讲,切实可行,亦可为制定家事诉讼法提供理论准备和实践探索。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处理婚姻纠纷,统一由法院主管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主管。而婚姻法第12条对于无效婚姻的主管没有规定。由于婚姻法规定不明,加之受已失效的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的影响,目前不少人仍然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纠纷。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无效婚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7] 因而,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仍然受理和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案件。特别是对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所谓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一般都要事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撤销不服的,才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纠纷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

  我们认为,无论是无效婚姻,或是可撤销婚姻,还是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都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主管,婚姻登记机关不宜再主管。

  1、婚姻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婚姻案件,无非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因婚姻等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纠纷。这些案件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直接由法院主管。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些纠纷,不仅其职能难以胜任,也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婚姻纠纷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难以胜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等婚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一般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其法律素质不如法官专业,难以胜任此项复杂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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