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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魏晓军
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魏晓军


  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但刑事和解也面临着众多疑惑,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思考
  一、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准确地说,应该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撤案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有如下特点:
  1、适用和解案件比例较少。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沟通协调工作,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有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1、检察机关的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而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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