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刘成江(9)
在电子商务中;一些商家采用了智能化交易系统一电子代理人.美国《统一电子交法》对它的定义是: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旅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它具有按照预定程序进行判断的功能,不仅可执行数据电讯发送、接受、完成订立合同的全过程,而且许多情况下可自动履行合同,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许多合同己经履行,但通常要到当事人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发生情况。于是产生了这样的问题:电子代理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如果没有,那么当事人是否可声称,这不是真实意思的反映,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我们认为:电子代理人其实只是一种电子交易处理系统,当然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但是应该看到:它对信息的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映,而且当事人是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介入的。因而在实质上,这正说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编程实现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所以,一般而言,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出新的修订,那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的条件缔约,这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因而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成立的。对于电子代理人的问题,我国立法没有统一规定,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类似于电子代理人的自动商务系统的应用必然越来越广泛,这是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代理
在传统贸易合同中,代理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决定了代理行为的有效性,从而也决定纠纷发生时责任如何承担。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在这方面应当基本一致,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代理权限不明,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对企业为主要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中产生代理权限的争执,由于交易双方不能象在传统贸易中一样方便地审查代理人的授权,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具体的情况有二:一是双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经加密认证的旧于邮件系统;二是双方均采用了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在前一种情况下,传输的电文有被他人截获、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难得到保障,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使用未经加密的普通电子邮件系统。在后一种方式下,虽然电文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但如果交易双方认为己经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反悔时,他可能会声称所作的要约或承诺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员未经授权的擅自行为,对此,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有确凿的证据,否则相对一方可依法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主张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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