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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配偶权/刘成江(3)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其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男到女家落户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此种权利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的人格,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夫妻姓氏权要求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保障了配偶之间的独立人格。
  (二)住所决定权
  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有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因而协商一致是该权利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由此可推定我国对住所决定权体现了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协商一致的原则,而非任意自由的决定。
  (三) 同居义务
  1 同居义务的概念及设立理由
  根据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观念,同居即所谓的同财共居。现代社会,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配偶之间的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配偶共同寝食、相互协助和进行性生活。夫妻同居,双方互为义务。很多立法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互负同居或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非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解释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应负同居义务,多数人主张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同居是婚姻自身属性必然派生出的权利义务。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同居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2、同居是婚姻的社会属性要求。婚姻从其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同居才能表现其社会属性,才能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才能维持婚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3、规定同居义务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因为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承诺与对方同居生活,没有同居,婚姻也就不成其为婚姻。4、规定同居义务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否则将会导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同居却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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