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王克先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立法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但对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对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应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关键词] 性骚扰 立法 司法 完善
一、性骚扰概述。
研究性骚扰不得不从西方说起。
(一)性骚扰概念的提出
性骚扰并非近现代社会所特有,但是这种现象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后上升为法律问题,则是近现代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尤其是工作中的性骚扰,它的出现是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女性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与男性一起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开始大量出现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1974年,凯瑟琳•麦金侬受理了一起女员工辞职案件。这个案件中,女员工是自己辞职而不是被老板辞退,按照美国法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得到社会救济。凯瑟琳•麦金侬认为女员工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她受到了上级的性挑逗,是无法工作而不是不想工作。她提出了“性骚扰”一词,并将性骚扰定义为:通过滥用权利,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妇女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言语、要求或举止的行为。
(二)西方的反性骚扰立法司法
美国是最早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并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的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在Barnes v Coastle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至此,性骚扰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了《性骚扰指南》,对性骚扰作出定义:在下列情况下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动或要求,及其他言语举动,均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显或隐蔽的要求或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结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前两种情形被称为交换利益性骚扰或回报型性骚扰, 第3种情形被称做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这是目前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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