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王克先(10)
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的争议。国际劳工组织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在我国,就是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有可能是性骚扰的行为,被骚扰女性如果觉得没什么,就不算性骚扰;如果被骚扰女性反感,就是性骚扰。西方对性的看法比较开放,而我国比较保守,所以在西方较为平常的亲吻、抚摸在我国就有可能让女性无法忍受;另外,在国内也要因人而异,一些思想开放的女性,平时打打闹闹惯了,对于有些行为,根本不在乎,如果换成保守内向的女性,就有可能委屈,有可能认为这是性骚扰。所以说,同样的一个行为,落实到具体案件,就有不同的结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学界理论,某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应从两个方面考量:
一是主观方面,某行为是否违背被骚扰女性意志,被骚扰女性是否认为该行为有侮辱性或骚扰性。对于同一个行为不同对象会有不同的感觉,很难为性骚扰确定范围,或界定哪些行为是性骚扰。比如被人直勾勾地盯视有些女性会感觉不舒服,认为是性骚扰;有些女性觉得这是被人欣赏,不认为是骚扰。而且同样的行为,因实施者不同也会有不同的结果:某女性被帅哥碰了一下觉得无所谓甚至愉悦;但被一个丑八怪碰了就觉得不舒服。又如,前段时间被公安机关大力查禁的有偿陪侍,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有偿陪侍女性免不了被客人摸抱亲,或者说这就是有偿陪侍的应有之义,不然也不会被公安机关查禁。换句话说,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女性对客人的摸抱亲有概括的同意,并不违背其意志,一般情况下不应认为是性骚扰,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
另一个是客观方面,即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对该行为评价时是否认为该行为是性骚扰。也就是说,公众认为某行为是否性骚扰。比如某女性特别内向或传统,别人的一些正常的言行也可能被她认为是对她性骚扰,这时候就需要用客观标准来判断,不能你说是性骚扰就性骚扰。同样,在夜总会、KTV等场所上班的有偿陪侍女性如果称客人的行为是性骚扰,也存在一个客观标准来判断的问题。
因此,性骚扰的判断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主观上看是否违背被骚扰女性意志,但是因为主观上的“是否违背意志”外人无法感知,就要看“被骚扰者”对该行为是否说“不”,而在客观上则要看公众是否认为这是性骚扰。如重庆女教师程静诉校长胡立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从本案双方发送信息的行为来看,是双向的、互动的;从发送信息的内容看,程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故程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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