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王克先(11)
对于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不能不提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短信性骚扰案:
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了首起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闫女士经常收到丈夫的同事齐某发来的带有黄色内容的短信,齐某对此也承认,但他认为自己是开玩笑,只不过玩笑有点过火而已。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该判决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最有价值的是,判决从四个方面对性骚扰做出了界定:
第一、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
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处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愿行为;
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二)性骚扰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综观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在反歧视法或公平就业法律体制范围内进行法律调整,责任以雇主承担为主;二是把性骚扰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
发生性骚扰的场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位内,上级对下级、雇主对下属或同事之间性骚扰;二是员工工作中遭受客人性骚扰;三是公共场所,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
前二类情形总称为职场性骚扰,而后者称为非职场性骚扰。
职场性骚扰,可分为交易性性骚扰与制造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两种类型。前者是上司对女下属以工作权、考绩、加薪、提拔、提供培训机会等作为交换条件提出性要求或者性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进行报复。后者则是同事或客户等,对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以带有性色彩的语言或行为等,侵犯干扰其人格尊严或影响其工作表现或产生对其不友善、敌意、令人害怕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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