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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王克先(12)
  从已公开的案例看,我国职场性骚扰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本文所收集的四个案例均为职场性骚扰。但并不是说我国只存在着职场性骚扰,应当说大量的性骚扰案件仍为公共场所的性骚扰,只是很少成讼。
性骚扰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
  (1)口头:如以下流语言挑逗女性,询问性隐私、讲述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对女性评头论足等;
  (2)书面:向女性展示、发送淫秽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
  (3)行为:与女性约会、以色迷迷的眼光盯女性、触碰女性身体、向女性显示性姿势、暴露性器官等。
  我国第一例性骚扰诉讼2001年底出现在西安,之后又出现了数例类似的诉讼。从这几例诉讼中来看,所谓的性骚扰案件法院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悉,尽管早在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就已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同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361个民事案件案由中仍没有性骚扰纠纷,与之最相近的仍只有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之列。受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没有超出《民法通则》规定。
  也就是说,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
  (三)应当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由于男女平等的观念和社会开放等原因,性骚扰的定义较为狭窄,性骚扰大多数时候被界定在有上下级和强弱关系的环境中,骚扰的行为界定大多更为直接与性相关。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反性骚扰,最初主要从保护女性的就业和工作权利展开,在美国,性骚扰主要是指职场性骚扰。
  学理上认为:职场性骚扰并非只关于性,而是关乎权力,即上司或同事利用职权来进行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上司等的权力来自于单位的授权并且事情发生在单位的环境中,因此对于性骚扰,单位有义务采取防止措施,发生时要及时制止,甚至应与骚扰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原来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内容。审议中,有人提出,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情况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而本法需要规定的是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内容最终没被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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