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王克先(5)
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都有失偏颇,继父母子女关系,虽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形成以后,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后无论发生了什么情况,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可能消失。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自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就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但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毕竟只是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为创设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是可以人为解除的。笔者觉得下列情况可以考虑解除。
1、继父母死亡或未成年继子女死亡。
需要说明的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后死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解除。
2、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表明,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时,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这是因为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继父母之所以抚养教育继子女,是基于对继子女生父母的感情,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破裂,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法律就应考虑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前提。
3、继子女离开继父母随生父母的另一方生活。
4、生父母死亡,生父母的另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从继父母处领回。
5、继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解除;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协商一致同意解除。
如未成年继子女不堪忍受继父继母虐待,要求解除抚养关系的;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生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承担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作出《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该批复表明,“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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