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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王克先(6)
  六、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成为拟制血亲关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受其抚养教育,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
  此外,与继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他们享有双重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七、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完善
  我国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完整的规定,有的相互矛盾,实践中难以把握,弊端甚多。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一)废止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到基因的传递,种族的延续等,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而在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所蕴含的内容也远远超过其他社会关系。因此,这类关系的拟制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情形之中。《婚姻法》“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废止,而代之以收养。当继父母认为需要把继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时,可以通过收养程序将该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也就是说只有继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与继子女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二)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
  废止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后,如果不能得到其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悖公平的理念,也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而且从实际需要看,当继父母由于年老等原因,不能得到任何扶助也可能使之处于困难之中,所以说,成年继子女对抚养教育过自己的继父母应当负有扶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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