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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控方律师应做的主要工作/唐青林(2)
  其次,律师应当在起诉之前明确管辖地及管辖法院,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进行起诉,级别上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提特别醒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但是这里的“结果地”是否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往往最后变成双方企业“斗法”,都希望案件在“自己的地盘上”的法院进行审理,那样自己就能够占“天时地利人和”的天然优势。对侵犯商业秘密地域管辖问题,唐青林律师有过实战经验,在理论上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唐青林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印证了唐青林律师的看法。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的表明,《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年1月15日),同时该案例见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案例公报记载的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法院进行起诉。其中侵权行为结果地只能理解为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生产完成并下线的地方,而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
  关于如何计算损失并请求被告赔偿,如何确定请求赔偿的数额、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调查所化费的合理费用是否能够请求被告一并赔偿,以及进行民事诉讼的一些实战技巧等问题,唐青林律师撰写了专门的文章予以阐述,也可参考唐青林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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