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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张玉春(5)

  袁德也认为,企业保密技术不一定是商业秘密。例如讨论案例中,报案单位认为涉案设备“冷轧板带处理线上的酸洗槽、清洗槽、刷洗槽、热水喷淋槽”是保密技术,但是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检索报告》检索出与涉案设备有关的国内108项有关的公开资料,充分说明涉案图纸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既便它被武汉X公司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也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因此不是商业秘密。

  张玉瑞指出,实践当中大量存在企业单方面认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当中包含公知信息的情况。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把这些企业认为属于商业秘密而实际上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剔除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途径选择

  讨论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途径选择时,司法界资深专家指出,近几年企业通过刑事途径保护商业秘密非常积极,因为有公安机关的介入,通过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在取证方面可能比较方便快捷,但是这带来一些风险。通过刑事途径保护商业秘密的风险在于,可能因为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不扎实,最终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近几年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的“三合一”,其原因就在于,在一个商业秘密案件中,刑事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罪,到民事保护的时候连商业秘密都不构成,因此产生了刑事和民事的冲突。所以,刑事方式和民事方式保护商业秘密的协调,是今后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前些年也讨论过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能否先民后刑。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应该要有一个平衡,尤其是像商业秘密这样本来就不太好把握的东西,应当先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先把民事侵权确认了,然后再通过刑事途径保护。这样对办案机关就不会有风险,应从司法政策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

  袁德指出,讨论的案例确实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不少企业因为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要,加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往往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借司法机关的力量打击竞争对手,这应当引起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知识产权界的重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李春雷认为,应从立法上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在商业秘密犯罪的保护范围上,宜收缩为主、扩张为辅。过失行为不宜列入打击对象;违约行为应交由民商法律规束。起诉方式上,宜自诉为主,公诉为辅。在刑事执法层面,保护商业秘密应当慎用侦、控、诉的“牛刀”;拘捕措施的使用上,宜慎重为之。

  张玉瑞指出,应充分注意刑法制裁的门坎。根据我国刑法,目前已经出现了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保密条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详细规范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构成和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应明确规定,能够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商业秘密必须有比较高的创造性;不能是零零碎碎的信息,必须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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