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以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实务/zsg(11)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天通苑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现房屋位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产一处卖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137425.83元。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名义继续做银行按揭,乙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应按期向银行还款。否则,引起的后果应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收取上述费用的同时,需将上述费用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乙方。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03年1月17日向甲方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余款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并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文件票据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7482.30元,被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03年1月起被告开始以原告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直至2007年10月份,2007年11月原告将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64.67元一次性还清。另查,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6号楼1单元6层2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原告于2002年3月5日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同年3月11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清单、终止贷款声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禁止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转让或对被转让人资格限制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以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2003年1月份至2007年10月份银行贷款,剩余购房款(即银行贷款)195964.67元由支付完毕,故尚欠购房款195964.67元未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反诉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被告房款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反诉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履行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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