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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梅瑞琦(6)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
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俗玫盅何镂赐ㄖ盅喝ㄈ嘶蛘呶锤嬷苋萌说模绻盅何镆训羌堑模盅喝ㄈ巳钥梢孕惺沟盅喝ā!钡颂豕娑ǘ缘盅喝ㄈ说谋;げ⒉恢苎印R来颂豕娑ǎ盅喝ㄈ酥挥性诘盅喝宋赐ㄖ盅喝ㄈ嘶蛭赐ㄖ苋萌耸保梢孕惺沟盅喝ǎ诘盅喝艘酝ㄖ盅喝ㄈ瞬⒁迅嬷苋萌耸保盅喝ㄈ瞬坏枚允苋萌诵惺沟盅喝ǎ荒芤蟮盅褐匦绿峁┑1;蛱崆扒宄ァH绱耸挡焕;さ盅喝ㄈ说恼崩妫矣形ノ夜兜17ā返?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
⑴ 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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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244,245,245,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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