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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为犯的构造/钱贵(10)
  为什么过失犯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有学者认为,各国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其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心理特点决定的。过失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往往能够造成与故意犯罪一样甚至重于故意犯罪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是不意误犯,事与愿违,缺乏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倾向,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社会的思想动机和自觉性,严重的犯罪结果又往往非行为人所能控制,所以,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价值上受到非难、谴责和否定评价的程度远较故意犯罪为轻。基于此,各国刑事立法才对过失犯罪采取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的态度,过失行为只有当其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始认为具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将处罚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分析一下论者的观点,其理由无非是说过失犯主观方面可非难性小,因而要求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过失犯成立的条件,以限定对过失不法行为的处罚。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也认为,过失犯与故意犯相比,无论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抑在刑法理论上之犯罪结构,均有相当之差异。由于此等差异而就刑事政策上考量,对于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均较故意行为为低之过失行为,并无全部加以犯罪化之必要。即只对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者始得规定为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往往偏重于对结果的研究而忽视对过失行为本身的探讨,所以,我们总会大而化之地认为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因而要求严重的结果发生始得成立犯罪,即只有客观危害较大始得处罚。问题是,是否只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才能认为客观危害较大,答案恐怕是未必。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危害国家安全罪被认为是客观危害最大的犯罪,但是绝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即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就能成立本罪的既遂。由此可见,对社会危害较大不见得就要体现在实害结果上,因此,认为过失犯只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才是社会危害性较大从而才能处罚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对于无形的客体(法益)来说,基本上没有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可能很大!
  假如我们对行为犯的价值构造作一点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基于行为犯本身的属性,不可能由过失构成。行为犯虽然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一定小于结果犯,但对于行为犯来说,比结果犯更加着眼于行为的无价值,“行为犯的核心是现实的实行行为”。 “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虽然是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着眼而作出的法的无价值的判断,但应当将行为理解为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体。因此在作出判断时必须对行为的意义有足够的认识,必然地必须将意思也作为判断材料。”行为犯,本不能发生或不要求发生体现客体性质的结果,因而对行为犯的认定,尤其着眼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意思,强调主观意思的无价值。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行为犯不可能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只能是不法和罪责内涵程度更大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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