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为犯的构造/钱贵(13)
在明确了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危害行为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行为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和危害行为的实施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行为人对于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对于危害行为的实施,则只能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由于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合法权益的意志因素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对行为犯的意志因素进行限定也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故笔者认为行为犯对犯罪客体侵害的意志因素不应当有什么争议。至于行为犯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只能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其理由在于,“凡是行为人经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行为人都是持积极的、肯定的态度,否则行为本身是无法得到实施的。”从另一个角度说,放任实质上只能是行为人对其目的行为的某种伴随结果的态度,而不能针对行为。试举一例,甲委托乙帮助其运输内含毒品的物品,酬金五千,但甲没有说明物品中含有毒品。乙认识到甲委托运输的物品中可能含有毒品,但不能肯定,最终乙还是帮助甲运输了。这里,乙对运输行为本身肯定是持希望的态度,否则运输行为本身没有办法实施。但对于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乙显然只是放任而不是希望发生,即乙追求运输酬金而放任侵害毒品流通管制秩序的结果的发生。
五、结论和余论
综上所述,行为犯的构造确实与结果犯存在显著的差别。从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来看:行为犯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基本构成要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结果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却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具体构成上来看:行为犯的客体基本上是无形客体,多数不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行为犯客体的被害方式只能是侵害,而不能是威胁;行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只能通过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体现出来,行为犯的行为多数也没有指向的犯罪对象,这些都与结果犯不同,此外,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这又是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之所在;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也有自己的特征,它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只限于犯罪客体和构成要件行为,而不包括结果,行为犯的意志因素指向的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对行为持希望而不能是放任的态度,对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
行为犯作为一种与结果犯相对应的不同犯罪类型,具有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意义。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说,第一,行为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会出现体现行为犯本质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第二,对于行为犯来说,我们无须探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行为犯存在的意义在于,在客观归咎论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而对行为犯没有意义,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为存在的本身。第三,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从而准确量刑。既遂和未遂,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量刑是有差别的。行为犯的既遂的标准不同于结果犯,也不同于举动犯,比较难以把握。法国刑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也认为,将事实上的犯罪区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行为犯),其中一个很大的好处是涉及处理犯罪未遂的问题,行为犯区分既遂与未遂很不容易。如果对行为犯的客体被害特征和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有一个正确了解,是能够合理地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的。第四,行为犯的追诉时效不同于结果犯。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之日,虽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赞同“犯罪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成立之日就是行为实行之日,而对于结果犯来说,犯罪之日就是结果发生之日。因而行为犯追诉时效的起算日期不同于结果犯。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说,第一,对于行为犯,无须为了证明犯罪的完成而负危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危害结果的证据,只对量刑有意义。第二,行为犯影响案件的管辖,对于结果犯来说,既可以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而行为犯则只能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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