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为犯的构造/钱贵(7)
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还是以数额犯为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以上才能成立本罪。这里销售5万元以上就不能理解为对危害结果的要求,而是意味着对行为程度的要求,因为销售伪劣产品5万元以上并不意味着造成5万元财产的损失,并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相应地,刑法第140条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程度即销售金额的大小,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越多,法定刑越严厉。
既使不是数额犯,也同样能够说明问题。如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非法拘禁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样取决于行为的程度,在本罪中,行为程度是由时间长短来说明的,即非法拘禁时间越长,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越大。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对妇女儿童控制时间越长,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就越大。当然,在不同的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是不同的,既使在同一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也可能有多个。
(三)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
如果不持“行为犯即举动犯说”,一般都认为在行为犯的基本构成样态下,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即并非着手即能完成。但是,对于行为犯的过程性如何具体说明,却并非没有斟酌的余地。
一般认为,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充足基本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中,既遂形态的形成,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例如在脱逃案件中,并不是只要犯人或人犯一开始脱逃,就构成脱逃罪的既遂,而只有当其逃离羁押机关的控制范围以后,才能以脱逃罪的既遂犯论处。这种观点可称为“程度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区别行为犯与举动犯,从这方面来说是可取的。毕竟,举动犯一着手即产生质的飞跃,而行为犯从量变到质变,中间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也即有一段着手到既遂的距离。
但是,“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只能说明行为具有过程性,只是对行为过程性的质的说明,而不是量的具体诠释。到底要到何种程度,才能说明行为齐备了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呢?有的学者说“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但问题是,法律对行为犯的过程进行程度既没有总则性的规定,也未在刑法分则中具体体现,说“法律要求的程度”等于是没有说。也有人认为行为犯是以犯罪行为的最后一个举动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这里举动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动作,但即使是举动犯,也不见得只有一个“举动”或“动作”,如运输毒品罪是举动犯,运输行为却可能是一系列的“举动”构成,因此,这一观点并未说明过程性之进行程度。况且,所谓最后一个举动到底是法律所要求的最后一个举动还是行为人所预定的最后一个举动,也是不得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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