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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徐巍(10)

例如,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甲,诉讼中某公司出具五份有某甲签名的提货单,上有提货的品名和数量,但未标明单价。某甲则辩称其为某公司的推销员,货物已销给某工厂,应由某公司径直向某公司收取货款。在此某甲的主张即为积极否认,他在承认从某公司提货这一事实成立的同时,主张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即认为提货这一要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效果事实即买卖关系成立。因此,某公司还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抗辩与举证否认

抗辩与举证否认(反证)都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两者之间有明显的不同:

1、抗辩总是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反证既可以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也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形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2、抗辩虽然承认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成立,但通过证明另外的要件事实成立而达到对立的效果事实。反证则直接证明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或效果事实为伪(相对方主张其为真时)或为真(相对方主张其为伪时)。

例如,某甲以某乙的小狗将其咬伤为由向某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某甲提供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的过程。某乙若主张某甲自己挑逗小狗而被咬伤,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于权利妨碍抗辩;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他的小狗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属于反证;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证明人某丙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某乙的主张不属于反证,而是证据抗辩,即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是伪证。

(三)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的区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不同的表述方法,既可能是权利成立事实,也可能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妨碍合同效力发生的依据,但成年和未成年实际属于一种对立的事实,相对实体法而言,是将成年人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5](P. 191)

规范说的反对者以此对规范说进行了有力的攻击,以致罗氏学派不得不放弃“权利妨碍规定”的概念,但是即使如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4](P. 155) 因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面临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何性质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国内有学者居然提出放弃规范说,回到罗森贝克之前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的两分法(即只区分权利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完全是学术上不负责任的错误观点。[21](P. 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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