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徐巍(11)
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之间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引起对抗辩和否认区别的困难。例如,原告作为请求人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主张附停止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主张条件已经成就。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未成就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则被告主张为抗辩,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成就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被告主张未成就是否认,相反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承担证明责任。史尚宽先生便认为此处被告的主张是否认。[7](P. 501)
诚然,区分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规范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但只要经过努力,针对个案仍可以区分抗辩和否认。
首先,这种困难主要发生在合同法领域,而在侵权法领域,加害人通常以行为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作为妨碍要件。
其次,实体法中的大量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为区分抗辩与否认提供了依据。例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若承租人以租赁期未满主张相对方收回权利不成立,承租人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租期届满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我们可以通过考查立法者本意来区分抗辩与否认。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欺诈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这时经营者主张其“不存在欺诈”即为抗辩,因为根据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本意,免除消费者对“欺诈”的证明责任将是顺理成章的。[5](P. 281-282)
最后,依《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各类新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如危险领域控制、盖然率、证明难易等等,都可以成为区分抗辩和否认的重要考量因素。
八、对本文篇首案例的分析
首先,某甲主张某乙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某乙也不否认,因此,某甲的权利成立事实已被证明存在。其次,某乙主张交给某甲摩托车出卖所得价款1.8万元支付1.5万欠款的本息,是权利消灭事实,该主张属于抗辩,某乙应对该抗辩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再次,某甲承认收到某乙摩托车并卖得价款1.8万元,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某乙的另外一笔欠款。他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属于积极否认,某甲对其主张不承担证明责任。
于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即债权消灭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不应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应以法律真实为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10](P. 116-117) 《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被视为对该观点的支持。[11](P. 405-415)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心证。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盖然性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心证。[8](P.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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