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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徐巍(12)

再回到本案,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应包括两个要件事实:一是履行的事实,这已因某甲的自认无需进一步证明,二是某乙的履行足以消灭1.5万元的债务。因为诉争债权的标的物是金钱,是最一般的等价物,而非特定物,某乙应证明该履行即为诉争标的物的交付。对此,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多争论文章中均未注意到另一相反事实:即某乙交付摩托车代物履行时没有消灭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而金钱债权消灭通常应同时消灭债权凭证或制作足以证明债权消灭的凭证。[17](P. 215) 因此,笔者认为,若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支持,尚无法形成某乙抗辩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心证,应判决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黄军:《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11日;

[2]孟凡全:《卖车款用于偿还另一笔债务为证明的核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3日;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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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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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

[1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

[1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1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16]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

[17]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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