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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徐巍(3)

本文试图探索区分抗辩和否认的价值所在。但首先将涉及证明理论的基本问题。由于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认识尚不统一,笔者将从本人对证明基本问题的认识出发,尝试对抗辩和否认作出统一、完整的解释。这或许有助于消除目前关于这方面认识的混乱,避免今后还会出现“抗辩者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明力,不必另行提出多个的事实”这样不着边际、混淆是非的观点。[6](P. 247) 笔者相信解决抗辩和否认问题。对司法实践可以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过程

(一)证明责任

我国证明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解释经历了三个阶段:[8](P. 187)

1、行为责任说。该说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立法依据即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该说因其重大缺陷已不被目前学界接受,甚至有的教科书在讨论证明责任时根本不提“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8](P. 187-188) 或者将该规定置于被批判的地位。[9](P. 199-207)

2、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一方面要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责任),另一方面是不尽证明责任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即作如此解释。此说常被认为是多数学者的观点。[10](P. 83)持该说的学者虽然近来已将结果责任解释为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但仍坚持结果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作用的后果。[5](P. 41) 他们强调行为责任决定结果责任,不承认提供证据责任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11](P. 36)

3、危险负担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9](P. 202)

笔者赞同危险负担说。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发生而遭受不利后果,需要从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某一要件事实的真相;而另一方相对人为了使事实处于“伪”或“真伪不明”状态,也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原动力。

(二)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之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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