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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徐巍(4)

近代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6](P. 334-336)

1、法规分类说。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只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而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证明。

2、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依区分标准又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事实说。其中消极事实说影响最大,它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消极事实说的缺点在于:(1)对同样一个事实,有时无法按表述方式区别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如“某人属于未成年人”可以表述为“某人不属于成年人”;(2)有时证明消极事实比证明积极事实更容易,或者至少难易相当。如证明某人“在场”与证明某人“不在场”的难易程度是没有差别的。[5](P. 177)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罗森贝克教授的规范说。他把所有与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权利的规范,称为“基本规范”或“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立的“对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1)权利妨碍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初,对权利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如无行为能力人;(2)权利消灭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存在权利归于消灭规范,如债务的履行;(3)权利限制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准备行使之际,能对抗权利进行遏制、排除的规范,如诉讼时效规定。[12](P. 104-107) 于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基本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对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自创立以来,对世界各国的证明理论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承认。尽管该学说有不少缺点,受到不少新说的攻击,但因其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仍应作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5](P. 272)《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便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体现。

(三)证明过程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通过下列图示加以表述:

证据材料→要件事实→效果事实

一般教科书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源于《刑法》的定义并非十分科学。因此,本文所说的证据一般指证据材料,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收集到的、欲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10](P.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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