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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特殊自首/王春胜(3)
  四、数罪的自首
  行为人犯有数个不同种罪行,但是只如实供述其中的部分罪行的,通常只认定其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罪行成立自首,运用自首处理原则从宽判罚。对于尚未如实供述的罪行,不适用自首宽大原则宽大判罚,例如,甲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甲在强奸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强奸罪行,但是仍然隐瞒着盗窃和抢劫罪行,没有供述,后来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或者他人举报发现甲另两项罪行。对此案,一方面应当承认甲就强奸罪行成立自首,另一方面,不认为甲就盗窃、抢劫罪行成立自首。在处罚时,对强奸罪适用自首宽大的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甲的盗窃、抢劫罪行,不适用自首情节宽大处理。简言之,自首是“对事不对人”,即行为人何罪(事)符合自首条件,按自首宽大处理,何罪(事)不符合自首条件,不适用自首。
  五、 特殊情况下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分别予以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对于以下两类案件是否存在自首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以非司法机关前置介入为侦破案件必经程序的案件。笔者以为,这两类案件中均存在自首情形。
  (一)单位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按单位犯罪之特征,单位集体意志、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单位实际负责人的意志代表单位意志,其行为也代表单位行为,因此,如果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单位实际负责人决定自首,并由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单位实际负责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对于单位自首,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8日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到。该意见第21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指出,“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该司法解释对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单位自首予以确认,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无关于一般单位犯罪自首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具体认定单位自首可参照该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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