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探讨/宋君(2)
(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并非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第三人,而以第三人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其主张在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只要其是最适合进行诉讼的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认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对于及时、公正有效地进行群体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股东救济权诉讼、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诉讼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形式的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基础是纠纷管理权,即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采取的步骤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二)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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