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张生贵(6)
《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对脊柱的检查规定,必须观察脊柱的“连续性、弯曲度、骨化程度”。被告对原告的脊柱检查仅表述为:脊柱显示清,明显不符合行业规范。参照卫生部审定的教材确定,羊水正常值为5CM----20CM,小于5CM为羊水过少,大于20CM为羊水过多,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王瑞红测查的羊水值是4.6CM,属于羊水过少。胎儿在32周时双顶径值应为8.5CM,而被告的超声检查报告测值为6CM,根据产前检查相关技术规定,羊水过少或过多,表明胎儿相关脏器有不同程度的明显畸形,双顶径小于正常发育值,说明脑脊液有异常,必须引起产前检查操作人员的高度重视,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导致缺陷儿出生。
本案中的原告的症状属开放性脊柱裂,脊柱中线和皮下软组织一并缺损、椎管敞开、脊膜和脊神经暴露在外,伴随脊柱曲度异常,合并足内翻,大小便失禁,根据卫生部审定的产前检查教材记载,B超筛查脊柱裂,超声图像表现为椎体、椎弓形成平行排列的强光带在病变处连续性中断、排列紊乱,局部体表皮肤连续中断,横切扫查时,缺损处椎弓骨化中心向两侧呈V形分开,合并脊膜脊髓膨出时裂口表面覆盖囊性包块,合并脊柱曲度异常,失去正常生理弧度,脊柱裂胎儿头部表现为脑内结构移位,小脑异常、脑积水。卫生部将脊柱裂规定为严重的致死性畸形之一,必须检出,但被告没有检出或仅仅报告为脊柱显示清,造成原告相信胎儿发育正常,最终导致畸形儿出生,给原告带来数不尽的痛苦,同时也使得残疾儿终身伴随难以克服的艰难,整个家庭笼罩在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之中。
涉及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机构往往以患方弄不懂的专业术语为辩解,本案也不例外,上诉状辩称鉴定结论用错了血液甲胎蛋白和羊水甲胎蛋白(AFP),其实,从鉴定结论看,主要是从专家眼光客观分析对应予查出脊柱裂的先前症兆作出科学判断,只说明医疗机构对有畸形可疑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具有权威性。被告错误理解了鉴定报告的内容,并非鉴定结论犯低级错误,被告将羊水甲胎蛋白值曲解为血液甲胎蛋白,根据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规定,在产前检查中的(AFP)测查值只表明是羊水甲胎蛋白,没有血液甲胎蛋白一说,而AFP甲胎蛋白值大于2.5MOM(羊水甲胎蛋白倍数)时,就应当筛查NTD(神精管缺陷),被告出具产前筛查报告单列明的项目AFP专指羊水甲胎蛋白,根本不会变成血液甲胎蛋白,被告所述血液甲胎蛋白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仅仅是单方巧辩专业术语而为,不足可信。双顶径已测6CM也是被告的B型超声检查单报告的数值,根据卫生部审定的产前检查教材,孕周在28周时双顶径的正常值为7.4CM,32周为8.5CM,被告测查39周仅为6CM(正常值为9.4CM)。致于被告言称鉴定机构的选聘程序及鉴定机构是否外聘医学专家参与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及鉴定通则,鉴定机构有权自行独立鉴定,无须外聘医院的医生参与鉴定,被告的想法以自我为中心,不能足以推翻原有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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