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张生贵(7)
二、基础事实问题: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医疗法律配套规定,医疗行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专指医疗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与患方法定权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体现在本案中主要指医疗服务机构未检出胎儿畸形与胎儿带缺陷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胎儿先天缺陷仅仅是发育上的因果,出生缺陷的后果完全是医疗机构应当检出而未能检出造成。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是专门履行检出先天缺陷法定义务的责任者,在实行计划生育国策时,孕妇优生能采取防范出生缺陷的唯一措施只能是产前检查,如果医疗机构再将应当排畸的先天缺陷抗辩为孕妇一方,等同于将法律规定的义务转嫁到患者头上,失去了产前检查的意义。司法中考查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采用的是专家责任及机会丧失原则,患方选择医疗构机检出畸形,以此减少或排除缺陷儿出生的机会,医疗机构未尽检出义务,将风险又转移到患者家庭,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患方因此丧失生育健康胎儿机会的责任。
三、特别法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知情选择权,进而牵连到人身健康权,伴随的是畸形胎儿出生后应得到向正常人一样生活的各项成本,医疗损害赔偿坚持的是与医方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同意检查权、选择优生权,在产前检查中表现为:患方有权对医方检查胎儿的筛查流程、受检项目、范围、适应症、要求、后果类型、操作人员的资质水平、保障体系等信息,在充分了解这些信息对自身健康所产生的积极与消极作用的基础上,有权作出选择,拒绝、同意的决定,强调患方的知情同意,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方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效益的基础上自主作出选择,从而维护患者的利益,改变患者弱势地位,在产前检查开始前和检查过程中,医疗机构将患方有关检查措施及面临的风险向患方本人说明,在不同的阶段应履行不同的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患方承受抚养残疾儿的巨大负担,如果医方尽到责任,或许原告就会选择放弃缺陷儿出生,这样的选择权是在充分了解和正确检查结果后才能做出,由于医方的原因使原告失去机会,因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法律上承担后果方式是赔偿抚养残疾儿与正常儿之间的差额及残疾金,原告因抚养残疾儿以及残疾儿今后的成长、生活、学习、成家、就业等每个人生阶段都将面对巨大的精神痛苦,医方有责任承担。
四、关于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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