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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主体的界定/黄祖建(2)
  三、聚众斗殴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界定
  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差别较大,甚至出现相对立的案例,导致犯罪人不服的情况,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别:前者是积极主动地参加或者响应,主观上意愿较为强烈,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较大的斗殴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后者是对斗殴的目的不明确,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的扩大化,仅起到造势、助威的作用,并且危害结果轻微。从行为人的个体上看,首先,积极参加者一般表现为参加聚众斗殴的意愿强烈,主动参与或者积极附和,与被胁迫、被动参加有明显的区别。其次,积极参加者为了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如携带作案工具、鼓动其他参加者加入、在斗殴现场异常活跃等,同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一般参加者个体则没有这两方面的特征。


作者 :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时间: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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