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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罗锦锋(6)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离婚的过错配偶。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将因“婚外情”而导致的婚姻破裂的责任主体从过错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成为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则属于重婚。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
  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之情形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引起离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离婚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关系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符合该条件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而无过错方并不要求离婚的也非罕见。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往往受传统观念、子女抚养以及其他多种原因,并不愿意放弃现存的婚姻,但是不要求离婚绝不等于不要求赔偿。过错方能否在维持婚姻状况前提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引起关注。婚姻法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限定为离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只要不要求离婚,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因身份权受侵害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受害方并不能直接依据《解释》获得救济,这样在配偶权保护上就留下了很大缺陷。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因受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较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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