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徐平(11)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各级法院被军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遭否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但在此之前,我们把政法部门仅仅当作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片面强调法院的政治职能,忽视其社会职能,尤其忽视其维护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和自由的功能,因而一味强调、追求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其法律专业资格和素质。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从此,法院对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的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在岗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健全干部考核、奖惩和退休制度,为法官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颁布,从立法上规定了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同年,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法官管理制度的根本变革创造了较好的外部条件,1998年9月3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规陆续出台,法官法的配套法规逐渐建立并完善。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与世界法治潮流相统一、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既有发展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法官选任制度,当然要学习借鉴国外法官选任制度。经过仔细剖析,我们发现当今两大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不论是具有浓厚官僚制色彩的大陆法系,还是采取精英制的英美法系,其制度本身及操作理念无不透视出历史文化传统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本无法得出哪种制度比较先进而哪种制度相对落后。所以我们的学习借鉴必然是扬弃。
在英美法系,由于他们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仅仅要判案,而且还要通过案件去解释法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使法官在审判以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过多的事实材料,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空间都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在控辩双方的唇枪舌战中把握事实,并要在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本案例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丰富的社会经验。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严格的个人负责制,成文法的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尤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高。法官在开庭前大量接触证据和案件的事实材料,开庭过程中有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的是时间和手段查清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太困难,素质相对低一点也是必然。
总共3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