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徐平(4)
从本质上讲,在法院无论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还是普通审判员或者是代理行使审判员职责的助理审判员;一旦按规定程序取得某一案件承办权,其由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的。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可能因资历等原因而等级不同,但不能因为法官等级高,就享有高一等的审判权,就可以有更大的判案权力,每个法官正当履行职责,不受其他法官的指挥和控制,其独立性应当受到充分保障。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对于法官的任用,世界各国方法虽有不同,但均一致地采取高标准严要求的做法,在很多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需要经过特殊的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考试。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生活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或对其可能的解决方案提出建议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困难,更需要专门的训练。9在法官需要对案件做出判断的时候,无论从职权角度讲、还是从证明责任角度上看,在事实真相真伪不明的时候,法官都要对案件做出结论。既然要做出结论,他就必须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社会常识,尤其在现代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普及、生命科技的不断发展,给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查判断证据带来了许多的困难。所以,法官的选拔与任命条件更应该严格,更需要专门的业务培训。
按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对于法官的任命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的干涉和影响。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另一种,只有精通法律、熟悉审判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以人员配备的高质量来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在日本,若想担任法官不仅要完成四年的法学部学习,还必须参加及格率极低(通常在2-3%)的全国司法考试和两年的司法训练、法学研究所学习并考试合格;而最高法院的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四十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的院长、法官、律师、检察官、大学教授或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以上的司法经历或拥有十年以上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10
而在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实在太低。《法官法》对法官的资格条件仅规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周岁及专科学历等要求,而对行为能力的规定比较笼统。法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什么两样,既不需要资格考试,也不需要精深的法律知识,招干人员、复转军人及其他调入人员,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另外单就文化素质来看,法官在整体上仍然比较低。据1995年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层次仅占0.25%。这几年来情况大为改观,以上海为例,到2000年底,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49.2%,研究生层次的占1.94%。但若与国外相比,其状况还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正因为法官与其他公务员相比并无任何高明之处,所以在建立独立而优越的法官保障体制时,阻力会如此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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